摘 要: 為保障綠色發展戰略的有效實施,黨的十九大報告明確提出“大力發展綠色金融”。然而,當前環保和金融領域出現的“洗綠”現象及其危害正發揮著阻滯作用,嚴重影響了我國綠色金融的快速健康發展。強化監管是防治“洗綠”隱患的關鍵舉措?v觀我國綠色金融監管的立法發展史,萌芽期、起步期、緩行期、健進期的四個不同階段,都有不同程度的建構監管制度,從整體上搭建起了基本框架。但現有的綠色金融監管制度,相較于迅速發展的監管需求和錯綜復雜的市場結構而言,都顯得有些缺乏先進性和可操作性;诖,我國有必要著力建構科學而合理的綠色金融監管制度,以有效防治“洗綠”風險。
關鍵詞: 洗綠; 綠色金融監管; 信息披露; 綠色認證; 環境法律責任;
Abstract: In order to ensur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green development strategy, the report of the 19 th National Congress of the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clearly put forward:“Vigorously develop green finance”. However, the “greenwashing” phenomenon and its harm in the field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finance are playing a blocking role, which seriously affects the rapid and healthy development of green finance in China. Strengthening supervision is a key measure to prevent and control the hidden dangers of “greenwashing”. Throughout the legislative history of China's green financial supervision, the four different stages of green financial supervision, namely the embryonic stage, the starting stage, the deferment stage and the progressive stage, have constructed the supervision systems to different degree, and set up the basic framework as a whole. However, compared with the rapidly developing regulatory needs and the complex market structure, the existing green financial regulatory systems appear to be a little less advanced and operable. Based on this, it is necessary for China to build a scientific and reasonable green financial supervision systems to effectively prevent and control the “greenwashing” risk.
Keyword: Greenwashing; Green Financial Supervision; Information Disclosure; Green Certification; Environmental Legal Liability;
一、問題的提出
綠色金融在全球范圍的發展與推廣,是當代金融領域實現的重要創新之一。在綠色發展成為世界各國普遍共識的背景下,綠色金融通過資源的合理配置,有效預防與應對環境問題,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1為服務“綠色發展”戰略,我國作出了發展綠色金融的頂層設計。2015年,中共中央、國務院發布的《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總體方案》(下稱《生態方案》),首次提出“建立綠色金融體系”。次年,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委又聯合發布了《關于構建綠色金融體系的指導意見》(下稱《指導意見》),明確了構建綠色金融體系的主要目的,即動員與激勵更多社會資本投向綠色產業,以有效抑制污染性投資。在國家政策的引導下,地方政府紛紛行動起來,陸續出臺支持性政策并積極開展實踐探索。綠色金融在中國的發展可謂突飛猛進,在短短十年左右的時間里,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外國學者如此評價:基于“自上而下”與“自下而上”相結合發展模式的優越性,在一些成熟市場國家綠色金融發展逐漸陷入困境之時,中國漸漸開始主導全球綠色金融市場。2據中國銀行保險監督委員會(下稱銀保監會)公布的數據顯示,截至2018年7月末,我國綠色信貸余額已超9萬億元,綠色債券余額已超5 000億元,成為全球最大綠色債券市場。
然而,這一喜人數據卻遭到了質疑,我國綠色金融基本處于“口惠而實不至”的狀況3、正面臨著“叫好不叫座”的尷尬局面4等。學術界在肯定這一現實困境的同時提出綠色金融監管缺位是重要誘因之一。比如,趙以邗指出,綠色金融市場存在監管不到位、隔靴搔癢、處罰力度弱等情況5;饒淑玲等分析道,綠色金融以金融機構自我認定為主,缺乏第三方認證等外部監督,使金融機構面臨著實施“洗綠”行為6的潛在風險7;中國人民大學重陽金融研究院的評估認為,在我國綠色金融發展初期,由于有效監管不足和監管協調不到位,容易出現濫用政策紅利而衍生“洗綠”風險。8客觀而言,監管缺位已構成影響綠色金融快速發展的重要障礙。具有資本逐利性的金融機構和融資企業,在缺乏必要外部制度的約束下,基于違規的低成本而往往選擇將資金用于投資回報率更高的非綠色行業。為此,強化監管已成為當下保障綠色金融市場健康發展的重要任務。
二、我國綠色金融監管的立法發展與制度設計
隨著綠色金融在我國的持續推進,監管網絡正逐漸織密并已現雛形,這從我國綠色金融監管的立法發展中可以得到印證。經中國人民銀行發起與倡導,眾多部委陸續參與進來,發布支持和保障綠色金融發展的各方面規章制度,刻畫了綠色金融監管立法發展的清晰脈絡,展現了綠色金融監管制度循序漸進的發展規律和初步框架。
。ㄒ唬┪覈G色金融監管立法的階段性分析
第一階段,1995年至2006年的萌芽期。嚴格地說,我國綠色金融監管立法始于1995年。當年,中國人民銀行頒布了《關于貫徹信貸政策與加強環境保護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要求各級金融部門在信貸中把支持國家經濟發展同資源保護、改善生態相結合。2001年起,保障綠色金融發展的監管機構得到進一步擴展,證監會、發改委、原銀監會陸續參與進來。2001—2003年間,原國家環?偩峙c證監會發布了《上市公司環境審計公告》等系列文件,將綠色金融監管的著力點放到了融資企業,對上市公司發行證券募集資金作出了前置性約束。2004年央行聯合國家發改委、原銀監會出臺的《關于進一步加強產業政策和信貸政策協調配合控制信貸風險有關問題的通知》,為銀行在開展信貸業務中防控環境風險提供了具體指導。2006年央行聯合原國家環?偩职l布的《關于共享企業環保信息有關問題的通知》,要求先從企業環境違法信息起步,逐步將企業的環保信息納入央行的企業征信系統,要求銀行審查企業的環保信息作為銀行發放貸款的依據。在萌芽階段,央行、環保部門、發改委、證監會、原銀監會作為綠色金融發展的推進與監管機構,就已經開啟了通力協作的嘗試。重點設計的監管機制包括監管部門對企業環境信息的共享機制、融資企業環境信息披露機制、違規責任追究機制等。
第二階段,2007年至2011年的起步期。央行聯合原國家環?偩趾驮y監會于2007年7月發布了《關于落實環境保護政策法規防范信貸風險的意見》,該文件旨在落實國家環保政策法規,推進節能減排,防范信貸風險,強調金融監管部門、金融機構要與各級環保部門通力合作,建立暢通有效的信息溝通機制和聯席會議制度,同時還設定了追責性規定。該年12月,原國家環?偩峙c原保監會聯合發布的《關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工作的指導意見》,正式確立了建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的基本框架。2008年2月,原國家環?偩致摵献C監會等部門發布了《關于加強上市公司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的指導意見》,旨在督促上市公司公開環境信息?少F的是,在此發展階段出現了法律層面的綠色金融規范條款,集中體現在2007年修訂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第65條、2008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第45條。相對于上一階段,此階段出現了國務院的統籌推進和較高層級的立法,新增了原保監會這一監管主體,綠色金融工具也在已有綠色信貸和綠色證券的基礎上新增了綠色保險,在運行機制上更加注重監管主體之間的互動與協作,進一步強調違規的不利后果。
第三階段,2012年至2015年的緩行期。此階段以綠色信貸行業為突破口和試驗區,我國開始了全面探索綠色金融監管的經驗之路。銀監會于2012年發布的《綠色信貸指引》,是對銀行業專門設立的綠色金融發展規范,是在綠色金融監管專門立法上走出的重要一步,是我國指導和監管綠色信貸發展經驗的系統呈現。該指引明確規定了原銀監會的監督管理權,依法負責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綠色信貸業務及其環境和社會風險管理實施監督管理。在全面探索綠色信貸監管經驗的同時,也制定了規范其他綠色金融工具的監管規則。2013年,環保部和原保監會聯合印發的《關于開展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在設定環境污染強制責任投保范圍、條件與程序的同時,明確了環保部和原保監會的監管職責。2015年,央行發布的《綠色債券支持項目目錄》,為綠色債券審批與注冊、第三方綠色債券評估、綠色債券評級和信息披露提供了重要的參考依據。同年,綠色金融進入中央文件!渡鷳B方案》首次明確提出要“建立綠色金融體系”,并將其列入“十三五”發展規劃,這標志著構建綠色金融體系正式上升為國家戰略。
第四階段,2016年至今的健進期。該階段以央行等七部委于2016年聯合發布的《指導意見》為開端,全面啟動了我國綠色金融綜合推進與監管的探索工作!吨笇б庖姟访鞔_提出:為防止綠色項目“洗綠”問題的出現,引發系統性金融風險,要求完善與綠色金融相關的監管機制。如果說上一階段主推綠色信貸的發展與監管,本階段的重點則是綠色債券的推行與監管。2016年1月,國家發改委開始實施《綠色債券發行指引》,對綠色債券的適用范圍和支持重點作出了限定,并規定了綠色債券發行的具體審核要求。同年3月,證監會發布了《關于支持綠色債券發展的指導意見》,在設定綠色債券發行程序和信息披露義務的同時,規定嚴禁金融公司冒用以及濫用綠色環保名義進行綠色債券資金募集,確保綠色債券資金進入綠色產業。同月22日,銀行間交易商協會發布的《非金融企業綠色債務融資工具業務指引》,除了提出發行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要求外,著重強調對債務融資工具綠色程度的第三方認證和跟蹤評估。2018年,央行發布了《關于加強綠色金融債券存續期監督管理有關事宜的通知》《綠色金融債券存續期信息披露規范》以及信息披露報告模板,指出要重點核查發行人募集資金投向綠色項目的真實性、篩選和決策程序的合規性、募集資金管理的規范性、環境效益目標的實現情況。兩份文件表明央行開始關注并加強綠色債券存續過程性監管。
(二)綠色金融監管的制度設計
我國綠色金融工具從最開始僅有的綠色信貸,逐步發展出綠色證券、綠色保險、綠色基金等。綠色融資工具的多元性,決定了我國綠色金融監管框架的復雜性,但可以整體上總結出以下特征。
第一,政府主導、自律為輔的監管體制初步形成。我國綠色金融在央行的發動與倡導、各監管部門的陸續參與下,逐步建立起了分別負責、密切協作的工作機制。在央行的統領與協調下,銀保監會主要負責監管綠色信貸與綠色保險,證監會主要負責監管綠色證券,原環保部、國家發改委、財政部等行政主管部門則在自己的職責范圍內主要負責協助“一委一行兩會”實施監管的工作。監管機構之間的協作通常采用聯席會議制度,在各單位內部確定責任部門和聯絡員,通過定期召開協調會議的形式保持溝通。
除了政府部門的監管外,綠色金融領域已出現金融機構、行業協會或學會的身影。無論綠色信貸、綠色債券、綠色保險還是綠色基金,起步發展之時主要是以市場主體自律為主,但隨著各類市場的規;l展,行業協會或學會開始發揮行業自律的作用。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和銀行業協會成立的綠色信貸業務專業委員會,對綠色信貸實施行業自律監督;證券業協會成立的綠色證券專業委員會,對綠色證券實施行業自律監督;中國證券投資協會則在綠色基金的發展與監督中正發揮重要作用。但遺憾的是,基于綠色金融統計與信息披露的局限性,社會監督還未真正起步。
第二,綠色金融發展伊始就非常重視信息披露和共享機制的建立。及時充分的環境信息是綠色金融發展的基礎性條件,有助于金融機構準確評估項目的環境風險;而綠色金融信息是反映綠色金融發展的實質狀況,倒逼金融機構大力提升其環境風險防范能力,也有助于監管機構、社會組織和個人實施外部監督。1995年,中國人民銀行就與原國家環?偩謪f商籌建環境信息共享機制,幾經努力發展至今,環保部門的企業環境信息已納入人民銀行的征信系統,為金融機構評估融資項目的綠色化程度提供了極大便利。2012年發布的《綠色信貸指引》明確提出設立綠色信貸統計制度;2017年發布的《關于支持綠色債券發展的指導意見》則明確設定了發行人關于綠色債券信息披露的義務,以此方便相關主體監控綠色金融的實施情況。
第三,已認識到第三方評估認證工作的重要性。綠色金融評估認證是金融機構辨識綠色項目和實施貸(借)后監督的重要基礎,也是進一步撬動社會資本的核心條件。為此,《綠色信貸指引》首次提出,建立健全綠色信貸標識制度,必要時可以借助合格、獨立的第三方對環境和社會風險進行評審。在綠色債券領域,證監會也明令綠色公司債券申報前及存續期內,鼓勵發行人提交由獨立評估認證機構就募集資金擬投資項目屬于綠色產業項目所出具的評估意見或認證報告。為確保第三方機構實施客觀、公正的評估認證,央行聯合證監會于2017年10月發布了《綠色債券評估認證行為指引(暫行)》,對評估認證機構、業務承接、評估認證內容、評估認證意見表述等事項作出了系統規定,初步建立起了評估認證機構的行為規范。
第四,提出了金融機構承擔環境法律責任的要求。我國金融機構的環境法律責任制度最早見諸2004年的相關規定中。央行聯合國家發改委、原銀監會發布的《關于進一步加強產業政策和信貸政策協調配合控制信貸風險有關問題的通知》首次規定:“對違反本通知要求或政策執行不力,違規審批項目和提供授信支持,造成嚴重損失的,要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有關當事人和負責人的責任。”2007年,中國人民銀行聯合原國家環?偩趾驮y監會發布的《關于落實環保政策法規防范信貸風險的意見》,明確規定“加強監督檢查,追究違規者的責任”,“對商業銀行違規向環境違法項目貸款的行為,依法予以嚴肅查處,對造成嚴重損失的,追究相關機構和責任人責任”。兩項規定都明令禁止金融機構違反綠色金融監管規范要求而為重污染性項目提供信貸支持。一旦違規并造成嚴重損失的,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兩項規定的差別在于前者僅規定了金融機構內部工作人員的責任,而后者則增設了金融機構的單位責任。遺憾的是,金融機構環境法律責任的制度發展止步于此,后期很長一段時間內的立法都未有實質性突破。為此,《指導意見》提出了“研究明確貸款人環境法律責任”的重要任務。
三、我國綠色金融監管制度的短板
縱觀我國綠色金融監管的立法發展史,萌芽期、起步期、緩行期、健進期的四個不同階段,都有不同程度的建構監管制度,從整體上搭建起了基本框架。但是,一方面在設立之初就沒能設計圓滿,留下了諸多缺憾;另一方面,隨著綠色金融市場的深化發展,衍生出了新的監管上的制度需求。多種因素綜合造成了現有監管制度的不健全。
。ㄒ唬┚G色金融監管協調制度實效不佳
自綠色金融發展之初,我國就十分重視打造監管協調制度。綠色金融所涉領域甚廣,不僅包含跨領域的綠色金融產品的研發,也包括發展規劃設計、環境信息披露、財政激勵與制約等,由此注定了綠色金融監管主體的多元化,需要協調制度以融合各監管主體高效協作。然而,當前綠色金融監管協調制度的運行實效并不盡如人意。有學者研究發現,我國金融協同監管機制處于低效率狀態,監管各方在博弈過程中存在“搭便車”現象。9盡管在金融監管體制改革背景下它們之間初步建立起了跨部門協同機制,一方面強化了央行的宏觀審慎監管職能,增強了央行對銀行業、保險業的監管,另一方面整合了資源,使得現有部門監管權力更集中10,但由于制度的細節設計還不夠完善,實踐中跨部門協調仍存在不少問題,導致協作溝通不足、監管措施落實不力等問題,這是放縱“洗綠”現象泛濫的根源之一。11
在原本低效的協調機制下,綠色金融市場監管體制尚不健全也是造成監管效果整體不佳的內因。綠色金融監管體制中尚沒有形成具有強大優勢的行業自律和公眾監督體系。金融機構作為主要參與的市場主體,一般與政府類監管部門對話的通暢度比較低,但與行業組織溝通更為容易。高度專業性的行業組織是橋梁與紐帶,可以發揮良好的引領與督促作用,但目前更好激發其作用的機制還有待確立。此外,非行業性社會組織缺位與乏力已成為綠色金融監管的弱點之一。政府、行業組織以及金融機構常常因為自身局限而不能發現并揭露問題,而非行業性社會組織和普通公眾組成的公眾群體可以發揮不可替代的監督作用。但由于受綠色金融信息封閉、與相關主體對話機制的欠缺以及自身監督能力不足等影響,社會公眾的監督作用還有待挖掘。
。ǘ┬畔⑴吨贫炔粔蛲晟
信息的充分性、及時性要求是綠色金融監管工作開展的基礎性條件。在綠色金融市場中,潛在獲取綠色金融資金支持的企業的環境信息需要依法披露12,金融機構依法開展綠色金融業務的情況需要披露,獲得融資企業履行融資合同義務的情況需要披露。依據以上所披露的信息,監管部門與公眾才能有根據地對某一企業或金融機構提出改進意見或建議,進而才能切實助推綠色金融市場的發展。
當前,我國綠色金融信息披露制度尚不健全。早在2007年我國就已經明確規定地方政府環境執法信息應納入央行征信系統,但在實際操作中,各級政府掌握的企業污染信息并不系統全面,地方環保部門發布的企業環境違法信息針對性不強、時效性不夠,大量“兩高一剩”企業環境違法信息并未在征信系統內及時全面地反映,無法滿足金融機構審查融資申請的具體需要,影響了綠色金融的發展效果;而金融機構也沒有渠道提供使用環境信息的反饋情況,綠色金融業務開展方面的信息也沒有及時全面地向金融主管部門匯報。13現有規定的軟約束力,是實踐領域信息披露極為不規范的主因。盡管央行、原環保部以及證監會的相關規章文件中多次提及信息披露(如表1),但多具有指導意義,不具有強制約束力。
表1 我國綠色金融信息披露的規則要求
。ㄈ┚G色金融認證制度尚未塑造成型
當前我國綠色金融認證仍停留在自發探索階段,還未得到普遍性開展。14根據氣候債券倡議組織(CBI)研究,中國綠色債券經獨立第三方認證的比例仍然偏低。2016、2017年,在綠色債券發行中,綠色企業債未經第三方認證的分別占71.43%和55.26%。15缺乏健全的綠色認證制度,是綠色金融認證率低的根本原因,放縱市場主體實施“洗綠”行為,制造監管空地,進而影響到綠色金融市場的發展。16當前我國綠色金融認證制度的不足主要表現如下。
首先,綠色認證制度的立法規定粗疏。國家發改委發布的《綠色債券發行指引》中并未要求對綠色債券作第三方評估或認證,這意味著發行人申請綠色企業債,所募資金的投向與存續期內是否是綠色的,需由主管部門的審批與監管人員進行研判。這種完全由監管部門進行的評判,一方面因為缺乏專業性而失準,另一方面則可能導致監管人員因過于謹小慎微而增加綠色債券審批通過的幾率,從而影響綠色債券市場的發展。雖然證監會發布的《關于支持綠色債券發展的指導意見》提出了綠色認證制度的設計構想,但也是粗線條的。“鼓勵”綠色公司在債券申報前及存續期內提交由獨立專業認證機構出具的認證報告,這種自愿性綠色認證制度的實施效果可想而知。
其次,缺乏綠色認證機構。目前我國從事綠色金融認證服務工作的機構僅有9家,主要是會計師事務所、信用評級機構以及環境咨詢機構等組織,明顯存在數量上的緊缺性、類型上的雜亂性和對以往服務經驗的偏好性17,多不具有專門的認證資格,也缺乏專業化水準,諸多不利因素共同決定了當前我國綠色認證的不充分性、差異性和不準確性,認證結論難免會誤導金融消費者和監管者。18
最后,綠色標準不統一。綠色金融認證過程中,必備的條件就是統一的綠色標準。但我國目前對不同綠色金融產品的認證標準極不統一。以綠色債券領域為例,我國存在央行發布的《綠色債券支持項目目錄》和國家發改委制定的《綠色債券發行指引》兩套標準,兩者之間的較大差異性19和標準設定的宏觀性20,給綠色債券認證造成了困境。21此外,國內認證標準與國際認證標準之間也存在較大差異,既不利于國內綠色投資,也不利于國外資本流入我國綠色金融領域。統一的綠色認證標準的缺失已成為認證工作開展的重要阻礙因素。
。ㄋ模┙鹑跈C構環境法律責任制度尚待建構
盡管金融機構履行環境社會責任已成為一項常規性義務,但由于金融機構環境責任意識的淡薄和規范的非強制性,導致了環境社會責任規范效果的不理想。在此背景下,亟需設立環境法律責任制度,以其強約束力規范金融機構的投資行為盡可能地符合環境利益。然而,在綠色金融起步發展至今的24年里,并未建構起全面而合理的金融機構環境法律責任制度。目前,綠色金融法律法規中缺乏相應的責任追究與懲罰手段,法律法規大部分還停留在宣示性建議性的階段。22以對于商業銀行承擔的環境行政責任為例,只有規范性文件《關于落實環保政策法規防范信貸風險的意見》和行業準則《中國銀行業金融機構企業社會責任指引》對商業銀行環境行政責任追究方式進行了規定。當前的有關立法明顯存在以下缺陷:從立法效力層級來看,關于金融機構環境法律責任的規定主要是由人民銀行、原銀監會等部委制定,而且主要是以意見與指引形式出現,立法的低效力和軟約束力共同影響了其實施效果;從立法內容來看,關于金融機構環境法律責任的相關規定具有明顯的初步性與概括性特征,具體的責任類型、責任主體、擔責事由、責任形式、責任幅度等內容都沒有明確,極不具有可操作性,這是實踐中金融機構極少因不遵循綠色金融發展規范而受到處罰或承擔民事責任的原因。
四、我國綠色金融監管制度的構建
現有監管制度的短板所在是縱容環保和金融領域“洗綠”現象泛濫的根本原因。若要我國綠色金融取得實質性發展,離不開健全的監管制度保駕護航。因此,需要借鑒國外監管的制度經驗,結合我國綠色金融發展的實際情況,從而有針對性地建構起必備而重要的監管制度。
(一)健全綠色金融監管協調制度
綠色金融涉及金融、財政、環境等多個領域,相關監管部門之間在相關認定標準、配套政策、業務監管等方面容易產生政策上的差異和重疊,加之發展中的盲目性、攀比性,容易誘發各種類型的套利與“洗綠”行為23,為此,我國初步建立起了綠色金融監管協調制度。但從監管實踐來看,金融監管部門之間、金融監管部門與相關政府主管部門之間的跨部門協調制度尚缺乏實效。24依外國經驗,監管部門之間的協調是綠色金融監管中的重點。美國綠色金融監管機構眾多,包括但不限于國家環境保護局、財政部、聯邦能源監管委員會(內設碳市場監視辦公室)、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證券交易委員會、碳市場效率委員會等機構,它們的綠色金融監管職能各有不同,協調制度在其中發揮著重要作用。25英國則在借鑒澳大利亞與荷蘭模式的基礎上運用“雙峰”監管模式,其央行英格蘭銀行負責統籌監管,英格蘭銀行下設的審慎監管局(PRA)和單獨設立的金融行為局(FCA),共同負責綠色金融微觀審慎監管。26無論是我國的實際需要還是國外經驗,都表明協調制度在綠色金融監管領域具有重要地位。
要設立富有實效性的協調制度,首先,需理清部門間的監管職責與地位,建立健全以央行為中心的分類合作監管體系。在現行分級分業監管的背景下,央行自始就扮演了綠色金融發展與監管的牽頭角色,在綠色金融監管主體中居于“高優先級”27,擁有統領綠色金融監管的優勢和經驗;其他監管部門則在央行的指引下發揮自身監管之長。具體而言,協調監管應由央行牽頭成立綠色金融監管協調領導小組,以綠色金融發展的戰略目標為導向,構建加強綠色金融監管協調的綜合性藍圖,各監管部門與央行溝通配合,推動綠色金融監管制度的落實。28在此監管體制下,應全面評估與篩查各綠色金融監管部門獨自或聯合發布的規章制度,清理監管職責交叉重疊的規范性文件,理順其監管職責與地位,為有效協調監管打下基礎。其次,打造強大的信息共享與溝通平臺,監管主體能夠及時充分地獲取環境技術、標準、違法違規等信息以及綠色金融發展數據信息,才能有效識別金融機構和融資企業的“洗綠”行為,以防患于未然。全面實現環保和金融部門信息共享,將企業環境行為是否友好作為企業進入綠色金融市場、發展綠色金融業務的基本依據。不僅要使企業上報環境信息,且要實現這些信息的共享,使環保部門與其他金融監管部門都能及時獲取所需要的信息。最后,需建立聯合執法機制?梢越⒁粋由金融和環境監管部門主導,金融機構、中介和評估機構等多方參與的執法與核查體系。29結合金融機構與評估認證機構意見,各監管部門可以聯合制定綠色金融監管程序。無論何種綠色金融業務,監管部門都應高度關注存續期內綠色資金的流向,通過與其他機構聯合開展現場與非現場的檢查監督,及早發現違法違規行為,以便高效糾正或查處,防止大量資金違規使用及難以回收。
除了監管部門之間的協調以外,監管體系中還需進一步發展社會監督,這就要求構建監管部門與社會組織之間的溝通機制。在綠色金融發展史中,不乏民間社會組織亮麗的身影,它們扮演著盯牢金融機構和融資企業環境績效的角色。國外有雨林行動網絡(Rainforest Action Network)、銀行監察組織(Bank Track)等社會組織,國內有綠色流域、自然之友、全球環境研究所、公眾與環境研究中心、綠家園等社會組織,持續關注并發布金融機構投資的綠色化。各國已認識到,政府與社會組織的溝通合作是防治“洗綠”的有效手段。目前,我國社會組織與政府之間關系的良好改善為彼此間的溝通合作奠定了基礎。95%以上的環保民間組織遵循“幫忙不添亂、參與不干預、監督不替代、辦事不違法”的原則,正積極尋求與政府合作;80%左右的社會組織能夠定期開展活動,向政府獻計獻策。30有關社會組織正通過形式多樣的環保公益活動,如調查報告發布、圖書出版、媒體報道等方式參與到綠色金融的社會監督中。因此,通過設立常規化的溝通機制,使社會組織成為監管部門的熱心助手,有利于切實提高綠色金融領域遏制“洗綠”現象的監管實效。
。ǘ┩晟骗h境信息披露制度
環境信息披露是綠色金融發展的基礎。31于金融機構而言,環境信息是優化資金配置、降低運營風險的重要參考;于投資者而言,環境信息是降低信息不對稱、優化投資決策的有力工具;于監管部門而言,環境信息是加強市場準入審核及存續期監督執法的必要依據。32據世界交易所聯合會2015年的一份調查問卷顯示,在債券和股票公開發行過程中,32家交易所強制要求上市公司披露ESG信息,其中20家明確要求披露環境信息,極大增強了市場透明度。33與國外相比,我國由于環境信息披露制度的強制性不夠,絕大多數上市公司在披露環境信息方面竭力應付,導致為其提供融資的金融機構和投資者無法觀測其環境風險,無形中加大了投融資風險。
實行強制性環境信息披露制度,能夠有效緩解企業和信息需求者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問題,也有助于消解企業與監管者之間信息不對稱產生的監管難問題。在《生態方案》“建立綠色金融體系”內容中,首次明確提出“建立上市公司環保信息強制性披露機制”。2016年,《指導意見》中也出現了“逐步建立和完善上市公司和發債企業強制性環境信息披露制度”的要求。但從2017—2018年上市公司環境信息披露績效的統計來看,企業環境信息披露制度的實效性還比較弱。企業綠色透明度指數總平均分僅35.15分,還遠未達到及格線。34這與強制性環境信息披露尚未成為普遍要求有關。35
今后應確立以強制性環境信息披露為主以自愿性環境信息披露為輔的制度,通過前者來規范對環境有較大影響的企業環境信息披露行為,而通過后者來規范對環境有較小影響的企業環境信息披露行為。同時,引入社會中介機構以推廣與執行強制性環境信息披露制度36,通過要求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在出具的會計報告、法律意見書、審計報告中加入有關環境影響評價的強制性內容,推動企業環境信息以多種形式予以強制披露。建立懲戒機制,發展中國家環境信息披露的績效主要依賴于管制壓力的強弱,因此傳統命令控制型規制工具仍然十分重要,在必要時需要適當采用。37對于未能達到環境信息披露要求的金融機構、企業,可以通過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或罰款等方式進行處罰。38
擴大環境信息披露范圍:(1)環境信息披露主體范圍。金融機構在開展環境金融業務的過程中,不僅面對重點排污單位,其他類別的企業也可以成為其客戶,因此需要全范圍的企業環境信息。在未來的環境信息披露制度構建中,應采用“服務”理念,所有對環境有不利影響的企業都應納入環境信息披露義務主體,但可作類型區別性規范。(2)被披露環境信息范圍!镀髽I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辦法》所列信息內容都屬于靜態性環境信息,動態性信息還不在其列,應當增加動態性信息披露。對于金融機構而言,應當包含金融機構自身經營活動和投融資活動對環境影響的相關信息以及氣候和環境因素對金融機構機遇和風險影響的相關信息。39(3)環境信息披露時限。環境信息披露時限具有滯后性,不能滿足市場主體的及時性要求,應當作提前性時限規定,比如,將重點排污單位90日內公開環境信息的法定要求改為30日;將30日公開新生成或者發生變更情形的環境信息改為10日。
加強對環境信息披露的日常監管:(1)要設立環境信息強制報告制度。政府監督部門通過發布環境報告制作準則指導企業制作環境報告,可以實現環境報告內容的全面與統一。同時,主管部門應當對企業提交的環境報告進行審核,對其全面性、真實性與時效性作出判斷,對于拒報或謊報的企業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罰款處罰。(2)要建立環境信息披露監督數據庫。為避免多頭管理、統計口徑混亂、重復采集與報送等問題,整合各監督業務主管部門的環境信息到一個數據庫中,可以大大提高所監督環境信息的內容完整性與真實性。(3)要設立環境報告抽查制度。為確保企業環境報告符合環境信息披露內容真實、全面與及時的要求,依此制度可以對企業環境報告進行隨機抽查。
(三)改進并推行綠色金融認證制度
1. 借鑒先進經驗優化我國綠色認證制度
嚴謹、包容、透明、公開的綠色認證體系是綠色金融監管的重要補充。40在綠色債券領域,國際資本協會2014年就推出了《綠色債券原則》(GBP),對綠色債券的認定標準、項目分類覆蓋范圍、募集資金管理與使用等事項作出了統一規范。在2016年的修訂版上規定了四種綠色債券的評估認證方式:咨詢評估、第三方認證、審計核查以及評級。在GBP框架下,又進一步補充開發了《氣候債券倡議》,對綠色行業的界定、與認證機構的合作、對認證程序的監督等事項作出了細化規定。CBI的認證過程分為發行前認證、發行后認證、定期認證三步。41我國香港特區于2018年初發布的《綠色金融認證計劃》,對綠色認證制度的規定更為周詳與科學,具有較強的借鑒意義。該標準將綠色金融認證的范圍設定為綠色債券、綠色貸款、綠色項目,使認證范圍大大擴展;認證類型包括發行前認證與發行后認證,以實現對綠色金融的全程評估與監督;明確了綠色認證的運營主體、運作流程、結果應用等規范制度,以防范違規與虛假認證風險;綠色金融認證的信息披露機制和認證結果異議機制,以規范認證機構的認證行為和保護綠色金融投資者權益;保持綠色金融認證國際標準的一致性,也兼顧了新興經濟體綠色金融發展的特殊性。42以上經驗對改進我國綠色認證制度具有重要指引價值。
2. 鼓勵發展第三方獨立認證機構
在國際綠色債券市場中,專業的環境評估和第三方認證機構,如CICERO(國際氣候與環境研究中心)、Vigeo評級、DNV GL集團、CBI、Oekom研究中心,KPMG(畢馬威)、Sustainalytics和Trucost公司等,在評判項目“綠色”化、環境效益等方面發揮重要作用。43今后,我國應在借鑒境外獨立認證機構經驗的基礎上,通過設立明確的市場準入制度及更為具體的資質要求,發展更多、更具專業實力的第三方認證機構,在綠色金融申報審批以及后續資金監控方面發揮其公信力優勢,分擔監管部門的壓力,同時為我國今后由“自愿”認證改為“強制”認證提供組織保障。44
3. 統一與細化綠色認證標準
認證機構在確定統一而細化的標準下實施認證行為,才能有效防范“洗綠”的道德風險。45政府部門的參與是統一綠色認證標準的基礎。46我國應由綠色金融標準化領導小組牽頭,組織綠色金融監管部門以及行業協會,根據我國綠色產業分類標準并借鑒國際成熟經驗,制定在各方面和各層面上盡量統一化的綠色金融標準,在標準統一化的基礎上,再作細化與可操作化的改進。無論是人民銀行的標準還是發改委的標準,都以宏觀形態存在,并未提供可參考的具體認證標準,這為認證機構隨意性、差異性、失準性認證提供了便利條件。今后應著力制定詳盡的標準,結合綠色項目所涉及領域的專業特點,設計定量和定性指標以及分值標準,提升綠色金融標準的可適用性。
。ㄋ模┰O立全面的金融機構環境法律責任制度
法律責任不僅是對既有違法行為的懲罰矯正,更是對未來行為的指引,尤其是對潛在違法行為的預警。47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應根據以民事責任為主,以行政、刑事責任為輔的原則,修改《環境保護法》《商業銀行法》等單行法,明確金融機構所投項目環境影響的法定審查義務,確立金融機構因投資而產生的環境法律責任。
金融機構應當承擔環境民事責任。其依據在于:金融機構因為對外提供融資服務,而對融資企業經營活動能夠施加實際影響或對其設備取得控制權,對企業或企業設備因造成環境污染而產生的損失,金融機構應與企業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但是,為了不放大授信積極性的抑制后果,應對金融機構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條件作以限定。金融機構承擔連帶責任的構成要件應包括三個方面:金融機構確實存在為企業提供融資服務的事實;因為融資服務的提供而產生了對融資企業經營活動能夠實際施加影響或設備控制的效果;企業經營活動或設備因環境污染而產生了實際損失。金融機構承擔環境責任的三方面構成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就有可能加重金融機構的環境責任,從而危及金融機構的生存能力。
金融機構還需承擔環境行政責任和環境刑事責任。環境行政責任是指金融機構違法提供融資服務從而造成了嚴重的環境危害后果而受到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無違法則無行政責任。金融機構融資服務違法是指違反國家融資行業標準而提供融資服務或者違反國家授信過程環境管理統一規范而提供融資服務。不僅如此,金融機構違法提供融資服務還間接造成了一定的環境危害結果。對此,監管部門可以對其作出不同形式的行政處罰。48環境刑事責任是針對金融機構實施的極其惡劣的融資服務并造成了嚴重的環境危害后果而設的責任形式!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法》“分則”第六章第六節設置了15個罪名的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雖然從當前的立法來看,金融機構及其人員不在此類犯罪的主體范圍之內,但是,針對金融機構與直接實施此類罪行的人或單位共謀從而為其提供融資服務,從擴大解釋的角度來看就可以構成此類犯罪。如果金融機構知道或應當知道融資人利用款項對環境實施污染、破壞等犯罪行為,且有危害結果發生時,應當對金融機構處以罰金,對其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
五、結語
作為綠色發展的長效融資機制,推行綠色金融已上升為國家戰略。在二十多年的綠色金融發展歷程中,“洗綠”現象充斥其間,是誘發綠色金融風險的重要不利因素。以制度創新強化監管,已成為有效遏制“洗綠”現象的必然選擇。鑒于我國綠色金融制度的不足,應在借鑒國外經驗和考察我國實際情況的基礎上,著重構建監管協調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綠色認證制度和金融機構的環境法律責任制度。綠色金融的真正崛起,不僅需要給力的激勵制度以促進綠色金融工具的創新與規;l展49,更需要健全的監管制度以防治“洗綠”風險。謹以此文拋磚引玉,希冀引起學術界對綠色金融風險防范的廣泛關注,通過觀點碰撞與砥礪前行,逐步形成高質量的學術成果,為實踐領域完善我國監管制度獻計獻策。
注釋
1[1] Bert Scholtens, Finance As a Driver of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1 JOURNAL OF BUSINESS ETHICS, 19-33(2006).
2[2] J. Venkatesh, R. L. Kumari, Enhancing SMEs Access to Green Finance, 7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KETING, 22-35(2012).
3[3]王去非:《綠色金融發展困境》,《中國金融》2017年第5期,第99頁。
4[4]文秋霞、楊姝影、張晨陽、劉智超:《突破瓶頸完善綠色金融政策體系》,《環境經濟》2018年第22期,第48-51頁。
5[5]趙以邗:《綠色金融的中國實踐:意義、現狀與問題》,《武漢金融》2018年第2期,第9-15頁。
6[6]企業在環保方面任何誤導人們并使其形成錯誤印象的宣傳和溝通都是洗綠行為。參見李大元、賈曉琳、辛琳娜:《企業漂綠行為研究述評與展望》,《外國經濟與管理》2015年第12期,第86-96頁。
7[7]饒淑玲、陳迎、馬駿:《縱深發展綠色金融》,《中國金融》2018年第18期,第55-56頁。
8[8]中國人民大學重陽金融研究院:《全球旗手:中國綠色金融發展評估》,人大重陽“生態金融”系列研究報告第9期,2018年1月29日。
9[9]李成、馬國校、李佳:《基于進化博弈論對我國金融監管協調制度的解讀》,《金融研究》2009年第5期,第186-193頁。
10[10]魏偉、陳驍、張曉威、周君芝:《危機后監管改革:協同金融監管與貨幣政策》,《金融市場研究》2018年第9期,第15-28頁。
11[11]王剛:《以政策引導推動綠色金融突破困局》,《中國農村金融》2015年第20期,第44-46頁。
12[12] Robert Gale,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Accounting as a Reflexive Modernization Strategy in Cleaner Production, 14 JOURNAL OF CLEANER PRODUCTION, 1228-1236(2006).
13[13]桂荷發、郭苑:《綠色金融信息披露存在的問題與對策研究》,《金融與經濟》2018年第6期,第73-77頁。
14[14]四川省金融學會課題組:《我國綠色金融發展路徑探索——以四川省為例》,《西南金融》2018年第4期,第32-38頁。
15[15]龍昊:《加快規范綠色金融第三方評估認證勢在必行》,《中國經濟時報》2018年10月17日。
16[16]吳曉迪:《我國綠色債券發展概況及問題研究》,《時代金融》2018年第23期,第186-187頁。
17[17]李敏、林文杰:《環保融資亟需強化綠色認證》,《環境經濟》2017年第21期,第46-48頁。
18[18]李永坤、朱晉:《我國綠色債券市場發展現狀及對策研究》,《現代管理科學》2017年第9期,第58-60頁。
19[19]人民銀行和發改委對綠色項目的范圍界定存在區別。如界定核電類項目、節能環保重大裝備、技術產業化、合同能源管理、節能環保產業基地(園區)建設等項目等都包含在發改委《綠色債券發行指引》中,但并未列入人民銀行綠色債券支持的范圍。
20[20]肖江、嚴星:《綠色金融標準體系現狀、國際比較及建議》,《金融縱橫》2018年第5期,第81-87頁。
21[21]吳曉迪:《我國綠色債券發展概況及問題研究》,《時代金融》2018年第23期,第186-187頁。
22[22]蒙志敏:《法律視域下西部環境金融制度的完善》,《長沙大學學報》2016年第1期,第61-63頁。
23[23]管曉明:《綠色金融體系的構建與中國經驗》,《浙江金融》2017年9期,第13-19頁。
24[24]張承惠:《發展綠色金融需建立三大機制》,《中國環境報》2016年10月11日,第003版。
25[25]張雪蘭、何德旭:《國外環境金融的困境與應對舉措》,《經濟學動態》2010年第11期,第139-143頁。
26[26]魏偉、陳驍、張曉威、周君芝:《危機后監管改革:協同金融監管與貨幣政策》,《金融市場研究》2018年第9期,第15-28頁。
27[27] UN Environment Inquiry, On the Role of Central Banks in Enhancing Green Finance,2017-01,http://h-s.eprints.soas.ac.uk.forest.naihes.cn/23817/1/On_the_Role_of_Central_Banks_in_Enhancing_Green_Finance%281%29.pdf
28[28]李一:《加強金融監管發展綠色金融》,《北京觀察》2016年第3期,第25頁。
29[29]萬志宏、曾剛:《國際綠色債券市場:現狀、經驗與啟示》,《金融論壇》2016年第2期,第39-45頁。
30[30]《中國環保民間組織》,http://h-s.baike.baidu.com.forest.naihes.cn/item/%E4%B8%AD%E5%9B%BD%E7%8E%AF%E4%BF%9D%E6%B0%91%E9%97%B4%E7%BB%84%E7%BB%87/2586747,最后訪問時間:2019年5月24日。
31[31]馬駿:《環境信息披露是綠色金融的基礎》,《中國環境報》2015年11月12日,第9版。
32[32]桂荷發、郭苑:《綠色金融信息披露存在的問題與對策研究》,《金融與經濟》2018年第6期,第73-77頁。
33[33]萬志宏、曾剛:《國際綠色債券市場:現狀、經驗與啟示》,《金融論壇》2016年第2期,第39-45頁。
34[34]李志青:《上市公司環境信息披露總體不理想》,《環境經濟》2019年第2期,第24-25頁。
35[35]陳志峰:《我國綠色債券環境信息披露的完善路徑分析》,《環境保護》2019年第1期,第50-53頁。
36[36]丁瑤瑤:《推動環境信息披露要充分發揮市場力量》,《環境經濟》2019年第2期,第22-23頁。
37[37]黃溶冰、趙謙:《演化視角下的企業漂綠問題研究:基于中國漂綠榜的案例分析》,《會計研究》2018年第4期,第11-19頁。
38[38]朱曉勤:《綠色公司債券發行人相關制度設計》,《鄭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7年第5期,第34-36頁。
39[39]殷紅:《金融機構環境信息披露:內涵、意義、現狀及實施建議》,《中國銀行業》2018年第3期,第50-53頁。
40[40] Alice M.M. Miller,Simon R. Bush, Authority Without Credibility? Competition and Conflict Between Ecolabels in Tuna Fisheries, 100JOURNAL OF CLEANER PRODUCTION, 137-145(2015)
41[41]王遙、曹暢:《中國綠色債券第三方認證的現狀與前景》,《環境保護》2016年第19期,第22-26頁。
42[42]何偉剛、黃桂良、胥愛歡、李美洲:《香港“綠色金融認證計劃”的啟示》,《金融市場研究》2018年第8期,第62-70頁。
43[43]鄭穎昊:《經濟轉型背景下我國綠色債券發展的現狀與展望》,《當代經濟管理》2016年第6期,第75-79頁。
44[44]趙旭凱:《中國綠色債券發展實踐及路徑探析》,《金融發展評論》2017年第5期,第149-158頁。
45[45]王遙、曹暢:《中國綠色債券第三方認證的現狀與前景》,《環境保護》2016年第19期,第22-26頁。
46[46]張建印、郭瑞:《從銀行業監管視角看實施綠色信貸的路徑選擇》,《河北金融》2015年第12期,第26-29頁。
47[47]劉銳:《我國市場經濟法治的短板:法律責任》,《國家行政學院學報》2011年第4期,第76-81頁。
48[48]如停止部分業務,停止批準開辦業務,限制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限制資產轉移,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限制有關股東的權利,責令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對負責環境和社會風險的有關人員給予罰款、停職、開除等形式的行政處罰。參見綠色金融工作小組:《構建中國綠色金融體系》,中國金融出版社2015年版,第209-210頁。
49[49]方桂榮:《信息偏在條件下環境金融的法律激勵機制構建》,《法商研究》2015年第4期,第63-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