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深入推進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裁判文書釋法說理的指導意見》對法官的釋法說理進行規范,但未對合憲性解釋進行說明,學界對于如何運用合憲性解釋存有疑問;诤蠎椥越忉尠l展史及其學說的比較分析,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背景下,合憲性解釋的體系定位應以民主集中制為出發點,并且不必成為獨立的法律解釋方法。民事裁判中,法官在認定復數解釋存在時,應運用體系解釋與目的解釋發揮合憲性解釋的實質作用。
關鍵詞 : 學方法論,民法解釋學,合憲性解釋,合憲性審查:司法運用:
Abstract: The Guidance on Deepening the Integration of Socialist Core Values into the Interpretation of Judicial Documents issu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regulates judges′ interpretation of the law, but does not explain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and there are doubts about how to apply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Based on the history of the development of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and the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its doctrine, in the context of the socialist legal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the system of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should be positioned with democratic centralism as the starting point, and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need not become an independent method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In civil adjudication, judges should use systemic interpretation and purposive interpretation to play the substantive role of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when determining the existence of plural interpretation.
Keyword: methodology of law; civil law hermeneutics;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constitutional review; Judicial application;
一、問題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發布了《關于深入推進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裁判文書釋法說理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意見》第九條對法官法律解釋方法的選擇上做出了規范,作為一種廣義上的法源,對法官產生著事實上的拘束力。[1]35-36《意見》第四條以開放式的列舉方式確定其適用范圍,可謂要求法官在裁判之時貫徹落實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但是,從法律解釋方法的傳統認知出發,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歷史解釋、合憲性解釋共同構成狹義的法律解釋方法是學說上的共識。[2] 民事案件中,法官在說明法律解釋方法之時多將上述五種法律解釋方法同時列舉,可見在司法實踐中,合憲性解釋作為一種法律解釋方法受實務界的認可1!兑庖姟返诰艞l未將合憲性解釋列為“應當正確運用”的法律解釋方法明顯有別于傳統學理認知與司法實踐。由于《意見》第一條第一款的要求2,法官在落實《意見》要求時必然會涉及合憲性解釋,而對于合憲性解釋的定位與運用,在《意見》中最高人民法院卻未置一詞。如遇使用合憲性解釋的案件,法官將不受《意見》拘束,規范法官釋法說理的目的難免會落空。
反觀學界,對于合憲性解釋的研究主要在憲法學界展開,民法學者并未給予合憲性解釋足夠的重視。筆者以“合憲性解釋”為關鍵詞在知網中進行檢索,截至2021年2月18日,共檢索出94篇論文,其中憲法學科54篇,多為探討普通法官憲法審查的問題。在檢索關鍵詞不變的情況下,學科篩選條件加入民商法學科后,僅檢索出8篇論文,并且這8篇論文基本為憲法學者所作,且重在探討憲法第三人效力的問題,與方法論的體系建構無關。而民法學界明確將合憲性解釋作為法律解釋方法的內容之一,雖有方法論上的體系建構,但對于合憲性解釋的定位仍處于純學理上的討論,對于司法實踐提供的理論支持有限,尚不成熟。對于合憲性解釋,學術界的理論供給難以滿足實務界的需求。
對此,本文將聚焦民法解釋學領域,以民法學者的研究為主,吸收憲法學者的研究成果,在對合憲性解釋做全面梳理的同時尋找二者的契合點,并在《意見》的框架內,明確合憲性解釋在我國法律解釋方法中的定位,以及基于該定位從現有理論以及司法實踐中提出合憲性解釋的運用方法。
二、傳統民法解釋學中的合憲性解釋
出于理論繼受,我國學界對合憲性解釋的介紹多采用德國學說,國內對德國學說進行系統性梳理的是學者王鍇教授。[3]目前,對于合憲性解釋的概念,憲法學者認為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合憲性解釋即指按照憲法的價值導向、憲法原則、憲法定義對法律文本進行解釋;狹義的合憲性解釋是指對法律進行解釋時,運用了多種法律解釋方法,并因此產生了多種解釋結論。此時,為保全法秩序,應當排除違反憲法的結論,選擇符合憲法的解釋,對于解釋結論的選擇不會涉及法律規范的效力,法律規范是否有效的判斷應由有合憲性審查權的機關進行,普通法院無權判定法律規范的效力。
(一)體系定位
盡管在法學方法論研究者看來合憲性解釋是否能成為一種法律解釋方法存在爭議,[4]但民法學者多將合憲性解釋作為一種法律解釋方法。對于合憲性解釋的認識,民法學界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第一,以楊仁壽教授與梁慧星教授為代表,認同合憲性解釋為獨立的法律解釋方法,但在運用之時,合憲性解釋可融入體系解釋之中,并通過高階規范闡釋低階規范。楊仁壽教授認為,合憲性解釋系指以較高或憲法規范之意旨,為解釋位階較低法規之方法,指出了法秩序的位階次序是憲法—法律—法令,低位階規范的解釋以高位階的規范為依據。[5]克萊默教授亦持此觀點。[6]梁慧星教授繼承了楊仁壽教授對合憲性解釋的定義,并結合我國實際對法秩序的位階做出了憲法—法律—法規的排序。[7]第二,以拉倫茨教授與王利明教授為代表的認為合憲性解釋需在出現多種不同解釋結論之時才有意義,在上述情況下應根據憲法的價值、原則與規則排除與憲法相沖突的結論,[8]在選擇不同解釋結論時符合憲法的解釋具有優先性。[9]可見,在王利明教授和拉倫茨教授看來,合憲性解釋的功能只是在已經確定的可能解釋結論中進行選擇和排除。對此,王澤鑒教授則認為合憲性解釋在性質上屬法律的解釋,并在具體化中對憲法進行闡釋既能維護法秩序的安定又能實現憲法的規范控制。[10]
在方法建構上,兩派學者對于合憲性解釋的認識與薩維尼綜合考量語法、邏輯、歷史、體系化等因素以確定法律解釋方法類型的方法無異。[11]即使承認了現代法律解釋方法會受到一定的限制,合憲性控制可作為合憲性解釋的功能之一,但是這種限制具體體現為事后審查。上述兩種觀點未考慮到合憲性控制功能的理論基礎,將一種新興的解釋方法放入舊有法律解釋方法框架中,對于合憲性控制的發生機制欠缺反思。
可見,在傳統視角下,對于合憲性解釋的定位是基于一種孤立的民法解釋學視角。上述學者對于合憲性解釋的定位未結合自身所處的歷史背景以及憲法基礎修正薩維尼法律解釋方法構建中的歷史局限,僅僅是把合憲性控制的“新酒”放入了薩維尼構建的“舊瓶”之中。
(二)適用規則
在適用規則上,學者多采用蘇永欽教授所著《合憲性控制的理論與實際》一書中的觀點,并且引用該書中介紹的Campische教授與Müler教授的三分法。[12]
1.Campische教授與Müler教授的三分法
第一,單純的解釋規則,如以憲法為核心建立起的法秩序對法律的解釋產生影響,應通過體系解釋和目的解釋來貫徹憲法的要求;第二,沖突規則,在出現多種不同的解釋時應選擇符合憲法統領下的法秩序的解釋;第三,保全規則,在判斷不同法律的解釋結論是否違憲時,應優先選擇不違憲的解釋結論。
這是學界廣泛使用的規則,在沖突規則中,合憲性解釋是解決解釋沖突的一種方法,而保全規則出于尊重立法者、尊重立法裁量的考慮,盡可能不把法律解釋為違憲。
2.蘇永欽教授的二分法
我國臺灣學者蘇永欽教授以上述三分法為基礎,將第二規則與第三規則統并為“沖突規則”,并與第一規則即單純解釋規則相結合構成了合憲性解釋的內容,蘇永欽教授認為將合憲性解釋的規則分為兩個層面更為清晰,即將保全規則并入沖突規則,進而采行“解析規則”與“沖突規則”二分法。保全規則實際上就是在做違憲審查,而非在法律案件的審判中法官通過解釋法律而將憲法的精神納入基本法律的規范體系。[13]在中國現行的國家機關組織結構里,合憲性的判斷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做出,3普通法官無權進行合憲性審查。因此,在這個層面上,合憲性解釋實際上與合憲推定是同一含義,并不能由普通法官使用。
三、合憲性解釋的問題是一個憲法問題
(一)合憲性解釋與憲制
區別于其他法律解釋方法,合憲性解釋是一種新興的法律解釋方法。據學者考證,合憲性解釋源自美國的合憲性推定原則以及司法謙抑原則,[14]簡而言之,在“馬伯里訴麥迪遜”一案后,美國司法機關享有釋憲權,但在美國司法審查的實踐中,這種權力是相對的,普通法官在進行違憲審查時仍須綜合考查各種因素,如沒有明確的違憲判定依據,那么首先應該推定審查的行為或者法律合憲。即使在三權分立的政體中司法機關能夠制衡立法機關,但司法機關往往自我抑制,尊重經過民主程序制定的法律,在非必要時不做違憲的判斷。合憲性解釋最早由瑞士聯邦法院在1908年的判決中使用,不過合憲性解釋理論的發展主要在德國,尤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后。1953年,德國正式使用了合憲性解釋。4自Lüth案以后,德國學說提出了合憲推定。[15] 1970年的《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將合憲性解釋作為刑事判決的規則。5
在我國,合憲性解釋與憲法的關系主要由憲法學者研究。從時間順序看,對憲法學者研究產生影響的事件有三個階段:第一,齊玉苓案批復廢止;6第二,《民法典》編纂工作啟動;第三,《民法典》出臺。
針對第一個階段,由于憲法學者對憲法司法化的概念進行批判,齊玉苓案掀起的憲法司法化運動因齊玉苓案批復被廢止而失敗,與此同時,有學者欲以法官合憲性解釋作為“憲法司法化”的替代路徑,具體方案有兩點:首先,認定普通法官負有維護法秩序的義務;其次,在處理案件時通過體系解釋或目的解釋在對個案裁判適用法律時將憲法原則與憲法精神納入考量范圍,全國人大常委會享有釋憲權并不影響普通法院運用憲法。對此,有學者則認為此種路徑使得法律解釋與憲法解釋界限不清,用普通法院的合憲性解釋實際上架空了全國人大常委會,因而明確反對此種方法。針對第二個階段,參照《日本民法典》7,在《民法典》設立合憲性解釋的一般性條款。[14]對于第三個階段,憲法學者意在探討人格權保護與人的尊嚴及其他公法原理的良性互動。[16]
由于憲法學者討論的重心在于第一個階段,對合憲性解釋的運用多與國家制度相聯系,欲使合憲性解釋發揮合憲性審查的作用,與民法學者并不相同,但這不意味著憲法學者的研究對于民法解釋學毫無意義,因為民法解釋學并不能解決根本性的制度問題,[17]或者說憲法學者的研究成果表明了法律解釋方法的選擇難以脫離憲制。
(二)作為合憲性控制的合憲性解釋
區別于傳統民法解釋學,一些學者認為合憲性解釋并非獨立的解釋方法,不僅在運用方式上、在方法定位上就應從屬于體系解釋與目的解釋,并可用于價值補充。持該觀點的有魏德士教授與黃茂榮教授。魏德士教授指出合憲性解釋是體系解釋的一種情形,并認為低級規范的解釋不能抵觸高級規范的解釋,合憲性解釋的運用僅產生約某一規則產生多種解釋結論,此時應選擇符合憲法價值的解釋結論以高層規范為標準維護既有法律及其承載的立法目的,并且運用合憲性解釋進行合憲性審查就可以避免自始無效的規定。[18]302黃茂榮教授則不采用法律解釋的概念,而以影響解釋結論的各種因素以及價值取向為視角,認為法律的解釋應考慮合憲性控制因素。[19]317-323首先,黃茂榮教授運用層級構造理論,認為憲法處于實證法中的最高位階,承載著法律欲達成的最高價值;其次,對法律、命令在與憲法抵觸時均歸于無效的法律效果進行分析。黃茂榮教授認為這既是在實證法上具有正當性依據的體現,亦是法律解釋時的合憲性要求,故而將其解釋為普通法官在法律解釋上具有合憲性控制的義務,因而法官應運用合憲性解釋排除具有違憲可能性的解釋結論。[19]359并且,法官在進行合憲性審查之時應考慮體系因素與目的因素,探討法律欲追求價值的一致性范圍。
上述學者的研究擺脫了薩維尼法律解釋方法的框架,他們認為法律解釋的目標必須以規范目的為核心,法律解釋方法的運用即在與對規范目的的探索,而法官對規范目的的探尋應受到限制,并且還認為方法的選擇是憲法問題。以合憲性控制為核心,融合了方法論、方法實踐以及方法選擇的法政策功能。所謂合憲性解釋更多的是體現合憲性控制,多從屬于體系解釋(高層規范排斥低層規范)或目的解釋,不具有獨立的地位。
四、合憲性解釋的再定位
(一)合憲性解釋不必作為獨立的法律解釋方法
由于民法學者對于“合憲性解釋”存在認知差異,筆者以合憲性解釋是否為法律解釋方法以及合憲性解釋可否獨立運用的標準,運用二元三分法進行歸類,將學者的學說觀點分為舊派、新派、折中派三類進行分析。
“舊派”,將合憲性解釋歸入薩維尼創造的體系之中,僅僅認為合憲性解釋是單純的法律解釋方法,無涉公法之外部控制,楊仁壽教授、梁慧星教授可歸入其中;“新派”,認為合憲性解釋是憲法控制的體現,并不單純的是法律解釋方法,魏德士教授、黃茂榮教授、蘇永欽教授的觀點即可歸入其中;“折中派”,認為合憲性解釋兼具控制與解釋功能,王利明教授、王澤鑒教授的觀點可歸入其中。(歸類參見圖1)
圖1 學說歸類
不管新派還是舊派,二者均總結出了具有相同內涵的使用規則,因此從形式上,是否獨立作為解釋方法并非二者區別的關鍵,產生認知差異的原因在于兩派所依據的理論基礎不同。
以“河南省種子案”8為例,可以明確的是,法官并未運用合憲性解釋,因為他直接宣布《條例》無效,直接進行了違憲審查,既非在法秩序中依高位階法律規范解釋低位階規范,亦非在復數解釋中選擇更符合憲法原則的《種子法》。但是,假設法官未宣布《條例》無效而是選擇適用《種子法》的規定,似乎不論是否從屬于體系解釋或者在復數解釋中排除與憲法不符的結論,結論好像并無區別?梢,即使把合憲性解釋作為解釋方法來看,它是獨立的解釋方法抑或從屬于體系解釋并無太大區別,并且問題的關鍵不在于是否作為獨立的解釋方法或者從屬于體系解釋或目的解釋的形式,而在于是否以合憲性控制作為實質。簡而言之,合憲性解釋蘊含了實質性功能并且能夠脫離形式而存在。[20]
舊派考慮到了合憲性控制的因素,但舊派的分歧源于違憲審查制度的有無,在有違憲審查制度的地區可以通過違憲審查制度實現合憲性控制,普通法官只需遵循該法秩序即可,故舊派學者認為合憲性解釋從屬于體系解釋與目的解釋,對于沒有違憲審查制度的地區,法官需要在復數解釋中獨立進行判斷以做出不違反法秩序的判決。然而,新派的理論根基在于權力分立原則,這是立憲主義憲法的產物,我國黨的根本組織原則和領導制度是民主集中制,人民代表的意志擬制為人民的公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即為“立法者意志的體現”。根據《憲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憲法》第六十七條,由人大產生并對人大負責的普通法官僅能遵循法律或者說遵循“立法者的意志”,既無權解釋憲法,更不能運用憲法,因此,新派觀點在我國難以得到認同。
可見,憲法學者對于基本權利保護、憲法實施的研究在民法解釋學的發展方面將具有根本性的影響,憲法實施制度的構建將會決定合憲性解釋的命運。合憲性解釋是反思現代法律解釋方法甚至之于整個法秩序的一把鑰匙,可以看清現代法律解釋方法的特征,若單純為處理案件而脫離整個法秩序,那么法律解釋將成為法官恣意的工具,與限制專斷權力以保障基本人權的現代法治精神不符。當然,若該法秩序并非立憲主義的產物并且僅具有一個形式意義上的憲法,那么所謂合憲性控制并無存在的意義,基于此,解釋者采用體系解釋與目的解釋足矣,無須再引入合憲性解釋。因此,在我國的憲制下,合憲性解釋不必獨立成為一種法律解釋方法。
對此,有學者指出,否定合憲性解釋的獨立性割裂了憲法價值與法律方法的交互,淡化了合憲性解釋的論辯作用。[21]
筆者難謂贊同。首先,法學方法問題就是憲法問題,二者即是一體。憲法體系為方法論的內容提供了框架和界限,從法律對具有法院約束力的角度出發,法律適用者必須受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拘束,在我國,法官受《法官法》第十條的拘束為應有之意。因而,如黑克所言,法律解釋方法的選擇本身即是憲法問題。[22]其次,舊派與新派對合憲性解釋的運用過程已經證明了目的解釋與體系解釋可以發揮合憲性解釋的實質功能,提供論辯依據的功能可由體系解釋與目的解釋替代。
(二)對《意見》的新詮釋
我國《民法典》為避免缺乏實質內容的一般化法律解釋規則干涉法官在具體情景下的個案判斷,借鑒了德國法的經驗,由司法實踐與理論學說提煉法律解釋方法防止一般化的法律解釋規則淪為“笨蛋的初級讀物”[1]230,僅于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了意思表示的解釋方法未規定類似于《意大利民法典》第十二條9、《西班牙民法典》第三條10的法律解釋方法, 因此極易產生法律解釋方法的選擇由法官自由裁量進而對法律恣意解釋的風險。[23]魏德士教授明確反對將方法的選擇權交由法律適用者來自由裁量,并基于民主原則與權力分立原則證立其觀點。雖然我國在國家機構原理上采民主集中制并非權力分立,[18]303魏德士教授的論證路徑難以當然地適用,但其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權的立場不僅受學界認同亦受《意見》第二條11的支持。
區別于薩維尼式與魏德士式的構建,筆者認為《意見》第九條將合憲性解釋剔除的做法對合憲性解釋做出了極具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定位,在形式上合憲性解釋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下不必作為一種獨立的法律解釋方法;在實質上合憲性解釋不以合憲性控制為核心而是在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指引下,以目的解釋與體系解釋為載體實現合憲性解釋的功能。
(三)合憲性解釋的具體運用
在司法實踐中,許多法院在處理民事案件時已有對爭議焦點進行合憲性審查以及判斷基本權利間接效力的實踐。[24]合憲性審查方面,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糾紛中審查村規民約和村民代表會議決定是否合憲合法的判例最多。12就基本權利的間接效力而言,在齊玉苓案之前已有多個案例。13即使在近期,仍有“江蘇潤中建設有限公司、王忠等與張遠忠、張方卿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14“薛獻華、張立軍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15“沈雙雙、趙某等與新鄭市新華路街道辦事處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案”16。
然而,法院在司法裁判中運用合憲性解釋進行法律解釋的案例并不多。具有代表性的是“楊正茂、李森安、何福秀、楊敏、楊杰與深圳市鵬榮源服務貿易發展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17一案。該案主要爭議焦點為《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是否賦予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請求工傷保險待遇的資格,即原告是否適格。審理該案的法官認為《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句存在不同的解釋結果,焦點集中在第二句的前半句“對損害賠償存在爭議”上,將損害賠償區別于工傷保險待遇,損害賠償限于民事的賠償。由于存在復數解釋,法官運用了合憲性解釋。審理該案的法官認為合憲性解釋是“對條款作符合憲法及階位較高的法律規范的解釋。首先應作字面解釋,如果條款的字面含義非常清晰,不存在模糊和不確定之處,則應當按字面確定條文的意思,不存在進一步解釋的空間。如果條款的字面含義存在兩種以上的理解,則作符合該法律目的和與上位法相一致的解釋。”由于該條例是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所制訂,其內容應當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訂的法律相一致。工傷保險待遇規定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訂的《勞動法》第七十條和第七十三條,該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了以勞動仲裁作為起訴的前置條件18,全國性的基本法律規定了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應先經勞動仲裁。侵權導致的損害賠償規定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訂的《侵權責任法》,不同于工傷保險待遇的賠償項目,對損害賠償存在爭議的,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因此《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是否賦予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直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工傷保險待遇,上述作肯定回答的第一種解釋,與《勞動法》和《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不一致;而作否定回答的第二種解釋,與上述全國性基本法律的規定相一致。審理該案的法官還進行了目的解釋,《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陳述了立法的目的19,制訂該法的目的有兩項:一是保護職工,二是分散工傷風險。系爭條款于第八章附則,第一款規定則是對條例適用范圍的限制。因此該條例的制訂并沒有保護不適用該條例的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的目的,同時由于用人單位無法為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購買工傷保險,也不可能達到分散用人單位風險的目的。故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20,并不是為勞動者創設了一項新的民事權利,而僅是倡導性的解決糾紛的建議,也即建議雙方可以參照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費用。故第二款第二句,也并不是在《侵權責任法》規定的賠償范圍之外,另外創設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訴訟的新的賠償標準,而僅僅是規定損害賠償的爭議雖然不屬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解決的爭議范圍,但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方式解決,這種民事訴訟的解決方式,應當依照規范民事主體的人身、財產糾紛的包括《侵權責任法》在內的民事法律的規定。
筆者認為,該案中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合憲性解釋的運用,在本案中,法官對于復數解釋的合憲性判斷以體系解釋作為依據在分析《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與《侵權責任法》《勞動法》的位階關系之后,還對《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立法目的進行探討,不僅履行了中國目前的憲政體制下法官所具有合憲性控制義務,亦貫徹了立法精神。
五、結論
蘇永欽教授曾指責民法學者的研究過于封閉,往往在潛意識里把民法當成一個自給自足的獨立王國,缺少方法的調整。[25]就脫胎于公法時代合憲性解釋而言,對其認識亦不能停留在“前公法時代”,合憲性解釋在民事裁判中的定位與運用應突破單一的民法解釋學視角,雖然《意見》第九條未按傳統法律解釋方法理論將合憲性解釋列入,但對于這一做法應結合憲法、民法解釋學、法政策、司法實踐多維度進行分析。方法論的構建應以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為基石,以習近平法治思想為指導。為規范法官運用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正確理解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規范行使自由裁量權,貫徹落實《意見》精神,應把法律解釋方法的選擇看作是一個憲法問題,基于權力分立原則產生的合憲性解釋難以與民主集中制相融合,因而以合憲性控制為理論基點的合憲性解釋難以成為獨立的法律解釋方法。通過體系解釋以及目的解釋實現合憲性解釋功能的理論不僅契合我國憲制以及法政策,而且在司法實踐中已有運用,因此,對于合憲性解釋的定位應該突破民法解釋學上的狹隘認知,為使方法論的建構貼合法秩序,在形式上,合憲性解釋不必再成為獨立的法律解釋方法,在實質上,合憲性解釋的實質功能可由體系解釋以及目的解釋實現;谏鲜龆ㄎ,亦應通過體系解釋與目的解釋來完成合憲性解釋的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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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釋
1參見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終字第471號判決書;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榕民初字第575號判決書;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通中民一立終字第0064號判決書;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7)滬民一終字第1567號判決書。
2(1)《關于深入推進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裁判文書釋法說理的指導意見》第一條:“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落實習近平法治思想,忠于憲法法律。”
3(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職責問題的決定》中明確:“《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中規定的‘法律委員會’的職責,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承擔。”
4(3)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任何一種法律只要存在解釋為符合憲法的可能性時不應宣布為違憲。其意義不僅在于對法律做出符合基本法的推定,而且如出現通過推定而表現的原則處于不確定狀態時可采用憲法符合的法律解釋。這種原則的意義也在于盡可能尊重法律具體化過程中立法者的權威與意志,使違憲審查權具有必要的民主基礎,維護民主正當性的價值”。
5(4)《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如果一個終審刑事判決,是基于與基本法不一致,或者根據第七十八條被宣布無效的規范,或者基于一個被聯邦憲法法院宣布與基本法不一致的規范解釋做出的,應當據此重啟刑事訴訟程序。”
6(5)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57次會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廢止2007年底以前發布的有關司法解釋(第七批)的決定》,同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決定廢止《關于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即“齊玉苓案批復”),廢止的原因是“已停止適用”。
7(6)《日本民法典》第一條之二:“解釋的基準對于本法,應以個人尊嚴及兩性實質的平等為主旨解釋之。”
8(7)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洛民字第26號民事判決書:“《種子法》實施后,玉米種子的價格已由市場調節,《條例》作為法律位階較低的地方性法規,其與《種子法》相沖突的條款自然無效。”
9(8)《意大利民法典》第十二條:“在適用法律時,只能根據上下文的關系按照文字的固有意思,以及立法者的意圖進行解釋,而不能賦予法律以外的含義;在無法根據一項明確的規定解決歧義的情況下,應當考慮調整類似情況或者類似領域的規定;如果仍然有疑問,則應當根據國家法律秩序中的一般原則決定。”
10(9)《西班牙民法典》第三條:“根據其字面意思解釋法,并結合其上下文、當時的歷史和法律背景,以及實施法律時的社會現實,同時還必須考慮其立法精神和意圖。適用法律規范時必須考量公平,當法律有明確許可的,法院判決只能排他性地基于公平而做出。”
11(10)《關于深入推進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裁判文書釋法說理的指導意見》第二條:“各級人民法院應當深入推進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裁判文書釋法說理,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作為理解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則的重要指引,作為檢驗自由裁量權是否合理行使的重要標準,確保準確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對于裁判結果有價值引領導向、行為規范意義的案件,法官應當強化運用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釋法說理,切實發揮司法裁判在國家治理、社會治理中的規范、評價、教育、引領等功能,以公正裁判樹立行為規則,培育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12(11)近期案件參見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豫民再373號判決書;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湘民再257號判決書。
13(12)參見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1998)西民初字第547號判決書;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1999)梅民初字第319-2號判決書;海南省?谑兄屑壢嗣穹ㄔ(2001)海中法民終字第146號判決書。
14(13)參見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蘇11民終2405號判決書。
15(14)參見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終4814號判決書。
16(15)參見河南省新鄭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4民初6847號判決書。
17(16)參見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粵03民終473號判決書。
18(17)《勞動法》第七十九條:“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19(18)《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
20(19)《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款:“前款規定的勞動者受聘到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傷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參照本條例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有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