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會計法》是會計工作的基本法, 是制定其他會計法規的依據, 也是指導我國會計工作的最高準則。筆者認為現行《會計法》在會計法律責任主體、責任范圍的認定上存在著一定的缺陷, 在會計法律責任處罰措施中存在著不足。筆者對現行《會計法》在以上方面存在的問題進行了論述, 并針對這些問題提出了相應的看法和解決的措施。
關鍵詞: 會計法 會計法律責任 責任主體 責任范圍處罰措施 存在問題
《會計法》是會計工作的基本法, 是制定其他會計法規的依據, 也是指導我國會計工作的最高準則。我國于1985年5月1日頒布實施了建國以來第一部《會計法》, 并為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的需要, 幾經修訂, 于2000年7月1日起頒布實施了現行的“新”《會計法》。在現行的《會計法》的內容中, 除了對會計工作的基本目的、會計核算和會計監督的基本要求作出詳盡的規定外, 還對會計管理的權限、會計的責任主體、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的職責權限及會計的法律責任等作出了具體界定。隨著經濟的發展和改革的深入, 在“新”《會計法》實施以來的多年的會計實踐中, 也逐漸暴露出一些不足之處和問題, 尤其是在會計的法律責任的認定和處罰中, 存在的問題則更為明顯, 甚至發生出現問題找不到責任人, 即使找到責任人也無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找到的責任人可能是“替罪羊”, 或者承擔的責任不到位, 致使近年來會計領域造假現象屢禁不止, 會計信息嚴重失真, 甚至影響到整個社會的誠信體系的建立。筆者想就現行 《會計法》在法律責任的認定和處罰中存在的幾個問題, 談談自己的一點看法。
會計的法律責任是指違反 《會計法》和有關會計工作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在實際工作中, 追究會計的法律責任首先必須找到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F行《會計法》第28—31條明確規定: “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單位負責人應保證財務會計報告真實、完整。”還規定:“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不得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同時, 還規定: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有權拒絕辦理或按照職權予以糾正違法違規的會計事項。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有權對單位內部的會計資料和財產物資實施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 包括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有權檢舉違法違規行為。”這實際上確立了單位負責人的會計責任主體地位和在通常情況下對會計資料的虛假和重大遺漏承擔主要責任。這里明確規定承擔會計法律責任的主體是單位、單位負責人、會計機構、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人員、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按現行《會計法》定, 單位是指實施了違法行為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單位負責人是指代表單位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 如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代表單位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 包括兩類: 一類是法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個體工商戶的業主等; 另一類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代表單位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如: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董事長或者主任是合作企業的法人代表, 合伙企業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對外代表合伙企業。會計機構可以單獨設置, 如財務處、財務科、財會股等, 也可以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人員并指定會計人員主管人員。會計機構負責人包括獨立的會計機構負責人和在有關機構中設置的會計人員中指定的會計主管人員。會計人員是指會計機構中擔任非領導職務的會計人員有關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包括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 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也以國家人員論。
盡管在現行的《會計法》中對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作了較為明確的界定, 但是筆者認為還存在一定的缺陷。因為, 按照現行《會計法》對會計責任的認定要求, 實際工作中, 按照單位內部管理需要, 將其對會計工作的責任在有關人員之間進行適當分解, 以在單位內部形成層層制約的會計責任體系: 單位對外報送的財務會計報告, 應當由單位負責人、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簽名或蓋章; 單位的各種會計賬簿扉頁的賬簿啟用表中, 分別登記記賬人、稽核人、會計機構負責人、單位負責人。單位負責人在這種情況下作為總的負責人, 被排在第三責任人的位置, 筆者認為, 這種單位內部責任的分解, 已不符合現在的實際情況。因為在現今的市場經濟條件下, 投資主體多元化, 存在著企業所有者和企業實際經營者相互分離的問題, 尤其是在公司制企業, 董事長雖然是法定代表人, 但總經理是負責日常經營管理并負責組織編制會計報表, 從而導致有些企業的董事長并非企業的實際經營管理者, 甚至有少數董事長同時在多個企業兼任或掛職。這樣勢必會造成董事長承擔名義上的責任, 而應該承擔會計法律責任的企業的實際經營管理者如總經理卻逍遙法外, 從而使應該依法追究的會計法律責任, 無法落到實處。同時, 《會計法》關于財務會計報告相關責任人員簽章的規定, 實際上是從計劃經濟體制下較為單一的企業組織形式出發的, 沒有考慮到現在的投資主體多元化, 企業組織形式多樣性的情況, 在對外報送的財務會計報告中將負有責任的單位負責人、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一一列舉, 這一做法只能是在形式上強調了會計的法律責任,很多單位的財務部門都有單位負責人的個人印簽章, 所以, 對外報送的財務會計報告上雖然加蓋了單位相關責任人的章,但這些責任人連財務會計報告看都不看, 又從何談起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而且, 在逐步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進程中, 無論是國有企業還是民營企業, 大多采取股份制的形式, 股份制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是企業的股東大會, 常設管理機構是企業的董事會, 常設監督機構是公司的監事會。所以, 筆者認為,應當按照國際慣例, 將單位的會計法律責任承擔者, 確定為企業單位的“管理當局”, 單位負責人是管理當局中最主要的負責人, 在會計法律責任的承擔中, 應該作為第一責任人, 應當而且也必須承擔主要責任。但是, 同作為管理當局的高級管理人員的董事會、監事會的相關人員, 也應該按照單位負責人與其他責任人員的分工, 由各單位規定其各自應承擔的會計法律責任。將會計法律責任主體界定為企業單位的管理當局, 能夠使經濟活動中應該承擔責任的人, 均能夠各司其責, 使各項經濟活動的具體參與者和監督執行者形成一個有機的整體,最大限度地防止責任落空。關于會計人員的責任, 會計人員的職責主要是按照會計規則進行會計工作, 并對其任免機構負責!稌嫹ā分幸幎, 會計人員對于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有權不予受理, 并向單位負責人報告。會計人員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應當不予接受, 這就將偽造、變造的及違法的會計事項排除在單位會計核算之外。但是, 筆者認為,的會計人員是多層次的, 依法要求其負責的層次也應有所區別。所以, 應當刪除《會計法》中有關會計人員對違法違紀的收支必須單位負責人報告的規定, 會計人員對拒絕受理的違法違紀的收支應當向所在單位的上一層次的會計人員報告, 以使會計人員徹底從兩難境地中解脫出來。當然, 如果會計人員主觀上愿意向單位負責人或政府有關部門檢舉所在單位的違法違紀問題是另外一回事, 因為檢舉權是每個公民應有的權利。這里應當說明的是, 如果是國有企業中由國資委委派出的財務總監, 一旦發現國有企業中存在著違法違紀的會計事項,必須及時與該國有企業的單位負責人溝通, 并及時向國資委等相關政府部門報告, 以保證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
在現行的《會計法》中, 對會計法律責任的認定, 除了責任主體確認上存在的問題外, 還存在著會計法律責任認定范圍上的缺陷。會計法律責任的范圍, 主要包括時間范圍和空間范圍, 其主要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 一) 會計法律責任認定在時間范圍上存在的缺陷。
眾所周知, 《會計法》是會計工作的基本法, 是制定其他會計法規的依據, 也是指導我國會計工作的最高準則。我國現行的《會計法》是在1999年10月31日修訂發布的,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也就是從2000年7月1日起生效。1993年12月29日發布并實施的原《會計法》效力終止。在2000年7月1日施行的新《會計法》的基礎上, 國家財政部于2000年12月29日制定并發布了統一的、適用于不同行業和不同經濟成分的( 除不對外籌資、經營規模較小的企業和金融企業外) 《企業會計制度》, 并于2001年1月1日開始施行。后來財政部有配套制定并實施了《金融企業會計制度》和《小企業會計制度》。依據《會計法》制定相應的會計制度是符合會計法律責任認定的時間順序的。但是, 2006年2月15日, 財政部在人民大會堂舉行新聞發布會, 對外正式宣布我國《企業會計準則》的正式出臺。
由1個基本準則和38項具體企業會計準則構成的全新會計準則體系, 標志著適應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與國際慣例趨同的企業會計準則體系正式建立。在新的會計準則體系中, 雖然保留著中國特色的部分條款, 但主要體現了與國際會計準則的趨同, 更多地表明了市場經濟對會計的要求。因此, 也必然存在著與2000年7月1日施行的《會計法》的一些條款的差距。所以, 筆者認為, 財政部在出臺全新的會計準則體系之前, 應該對現行的《會計法》進行修訂, 然后再以修訂后的《會計法》為依據, 制定并發布既與國際會計準則相趨同又能體現中國特色的新會計準則體系。這樣, 才能體現《會計法》是會計工作的基本法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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